序号 |
行政检查主体 |
行政检查事项 |
法定依据 |
承办 机构 |
行政检查 频次上限 |
行政检查标准 |
专项检查 计划 |
行政检查文书 |
1 |
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鄂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027-60281857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备案后公布并及时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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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
对落实建设项目“三同时”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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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
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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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放环境噪声单位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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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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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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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及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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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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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
【部门规章】《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第十三条 对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执行情况进行后督察,并将督察情况、存在问题、处理意见等及时向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反馈,同时责成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或者处理。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反馈,或者联合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的,应当在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后进行,并不受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60日期限限制。 【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 第二十四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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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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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
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 |
【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事发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况组织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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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污许可执行情况开展检查 |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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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 二、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 (四)合理核定排污权。试点地区不得超过国家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排污权,不得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核定排污权。排污权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 三、加快推进排污权交易管理。 (十一)加强交易管理。排污权交易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2]64号)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指导、监督与管理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鄂环办[2014]277号) 第四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省政府金融办、环保、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规则(试行)》(鄂环办[2014]276号)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过程进行监督。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鄂财建规[2009]4号) 第六条 财政、环保、物价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出让金收缴、使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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