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送审稿)

索  引  号: 011217651/2014-220459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 2014年11月16日
发文单位: 鄂州环保 发布日期: 2014年11月16日 效力状态: 有效
生效日期: 2014年11月16日 失效日期: 2100年01月01日

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选矿行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选矿活动。

本办法所称选矿活动,是指原矿石加工、钢渣综合利用、河沙磁选等生产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选矿行业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选矿行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其日常事务和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是各自辖区内选矿行业管理整治的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一指挥、部门联动、综合执法、各司其职的选矿行业专项治理工作机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 确定本辖区选矿行业管理目标;

(二) 负责违法选矿企业的强制拆除工作;

(三) 对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环保、安全、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四) 完成选矿行业规范整治考核目标任务。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选矿行业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督办,组织对选矿行业规范整治验收,承担市选矿行业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职责。

市发改部门负责选矿企业项目核准和备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

市规划部门负责对选矿企业项目选址和规划进行审查,市城管部门和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选矿企业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选矿企业违法用地行为。

市安监部门负责选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依法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市水利部门依法查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选矿企业违法建设生产行为。

市经贸、公安、工商、税务、监察、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选矿行业监管工作。

第六条 选矿行业监管和规范整治工作纳入节能减排目标考核范围。目标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目标管理部门会同市选矿行业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完成选矿行业规范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由市财政从环保专项治理资金中按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行业监管

第八条 新办选矿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文件;

(二)选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取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评审批文件;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新建原矿石加工、钢渣利用、河沙磁选等项目:

(一) 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内;

(二) 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别保护的区域;

(三) 居民聚集区、开发区(园区);

(四) 主要湖泊、河流两岸;

(五) 铁路、公路干线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选矿企业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排污,禁止无证排污。

第十一条 选矿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企业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报批环评文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选矿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条件进行规范整治:

(一) 不属取缔范围,纳入地方规范治理名单;

(二) 原料和产品破碎、储运等过程产生的无组织排放粉尘,集中除尘后达标排放;

(三) 选矿废水全部循环使用,不得外排;

(四) 尾矿池按时清掏、尾矿渣无害化处理,尾矿库符合安全生产规范,不得超高、超库容存放尾矿;

(五) 厂区道路硬化,生产区有独立车间,厂区整洁,绿化措施完善。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矿企业规范整治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整治。

第十三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选矿企业,应当在下列区域内进行规范整治:

(一) 从事原矿石选矿的企业,集中在鄂城区汀祖镇、泽林镇、碧石镇等有原矿资源的地域进行规范整治;

(二) 从事钢渣磁选的企业,限制在樊口街办、西山街办一定区域内进行规范整治。

第十四条 选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关闭决定,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关闭决定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

(一) 未经环保、国土、规划、安监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生产的;

(二) 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但实际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验收条件的;

(三) 伪造、转让或冒用他人的合法证照从事生产活动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需要责令关停的。

第十五条 被决定关闭的选矿企业,市环保部门应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的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区、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被决定关闭的选矿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查处选矿企业违法行为时,需要核实掌握规划、国土、水利、安监等相关证照、资料和审批情况或依法应由法定职权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有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协助、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环保部门。

市规划、国土、水利、安监等部门在履行各自职责过程中,发现选矿企业违法建设生产,需要市环保部门依法查处的,应当及时通知、移送市环保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选矿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区、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迅速组织力量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置,并及时逐级报告。选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负有规范治理职责的区、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未完成规范治理工作任务的,在年度目标考核中按照节能减排考核办法扣减相应分值。

第十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选矿行业规范整治工作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单位当年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选矿行业规范整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构成违纪的,依照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为选矿企业办理有关证照的;

(二) 对于举报或者检查发现的违法选矿企业,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三)   对违法选矿企业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贿赂行为的;

(五) 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实施、参与、包庇违法选矿或阻挠违法选矿行为查处工作的行政监察对象,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依法实施责任追究。违法行为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当年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九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二0一四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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