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1217651/2010-220452 | 发文字号: | 无 | 发文日期: | 2010年11月16日 |
发文单位: | 省厅 | 发布日期: | 2010年11月16日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生效日期: | 2010年11月16日 | 失效日期: | 2100年01月01日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或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者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的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暂不纳入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内。
第三条 排污单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 列入环境统计范围的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实行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其他污染物(不同行业的特征污染物)执行浓度控制;其它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特征污染物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属地发放。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市、州、直管市、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控、省控、市控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
同一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可以由不同级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由其中最高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等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三)执行了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新、扩、改建项目);
(四)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涉危企业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六)已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
(七)依法缴纳排污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二)环保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以及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三)按相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核定文件(限于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五)新建项目提供环评审批文件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材料(含监测报告);其它排污单位提供环境保护审批合法有效文件;
(六)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以及需要提供的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七)近三年排污费缴费收据。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除按上述要求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营业执照、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等资料。
第八条 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负责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同意试生产后,试生产前30天,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排污许可证》。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前30天提出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
第九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暂定为三年。《排污许可证(临时)》的有效期限为限期治理期限,其中新、扩、改项目试生产的不得超过试生产的法定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采用或使用国家和地方规定淘汰、取缔的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临时)》有效期限不得超过限期淘汰、取缔期限。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控制指标应参照以下方法核定:
(一)现有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别按照《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环发〔2006〕182号)、《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环发〔2006〕189号)对排污单位分配总量指标的规定执行。
(二)污染物浓度控制指标按照现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执行。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总量和浓度控制指标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件、区域污染总体削减要求和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负责发证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的实施程序,在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要求的时限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对国控重点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应在核发前就总量指标得到省环保局总量管理部门核准。
(一)对达到第六条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八项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二)未达到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不予发证,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未达到其他条件规定之一,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对达到整改要求的,由负责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不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持有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执行的标准、总量指标;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的主要事项为:
(一)排放口的数量,各排放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监测和报告要求;
(三)有总量控制义务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
(四)其他应执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
(五)年度审验记录;
(六)现场执法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颁发排污许可证的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通知排污单位所在地下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保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发证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制度,便于公众查询,并每年将上一年度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定期检查、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汇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将持证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的排污行为等在网上予以公告,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遵循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许可证规定的行为。环境监察机构在现场执法中,应将排污许可证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将排污单位遵守许可情况、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结果作为监管的重要内容。检查情况应记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年检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一年内有效的排污监测报告;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上年度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发证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通过审核,将审核情况载入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不予通过,暂时收回排污许可证,责成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一)持证单位不能提供相应审核材料的;
(二)上年度中,排污许可证副本中有两次以上违法许可证规定排污违法记录的;
(三)发生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环境污染
的,或者尚处于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向发证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持证单位的排污状况(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在发生变更前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二)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后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分立出来的持证单位其排污总量指标应从分立前的持证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持证单位,其排污总量指标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指标。
持证单位合并后,其排污总量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指标之和。
(三)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国家产业政策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通知排污单位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二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程序申请延续。其中,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但尚未超过淘汰期限的,其《排污许可证(临时)》有效期限不得超过限期淘汰、取缔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颁发: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且超过了淘汰期限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
(三)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后,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延续的;
(三)排污者被依法终止的;
(四)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五)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持证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非法排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依法关闭的;
(二)逾期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售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和《湖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湖北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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