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许可

日期:2020-04-27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许可)
填报单位: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职权编码 114207000112182161XK00700
职权名称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许可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办理类型 □即办件 ?承诺件
职权依据 【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2008第3号)
第二条 在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鄂环函〔2013〕30号)《湖北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第三条:“......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委托的Ⅳ、Ⅴ类放射源利用单位、Ⅲ类射线装置利用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三同时”验收、辐射安全许可(含变更、重新申请、延续、注销),以及市(州)与市(州)之间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许可备案,并负责相应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工作。”
《关于进一步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权限的通知》(鄂环函〔2015〕11号)“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非跨市(州)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建设项目”。
许可范围及条件 一、范围:在全市辖区内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Ⅱ类射线装置活动
二、条件: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Ⅳ、Ⅴ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性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
(六)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具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申请材料 1.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2.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3.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5.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法定期限 20天
承诺期限 10天
特别程序及期限 《辐射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收费依据及标准 免费办理
证照批复名称 《辐射安全许可证》
职权运行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批复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3-3.《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市级:负责全市范围内Ⅳ类、Ⅴ类放射源及Ⅱ类射线装置的审批。
区级:无。
二、相关依据
1、《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鄂政发[2015]14号) 附件 《省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中“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二)部分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中的第1项 。
承办机构 鄂州市环境保护局辐射与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站
咨询方式 027-60281887、鄂州市文苑路11号辐射与危险废物管理科
监督投诉 027-60281897、鄂州市文苑路11号局监察室
方式
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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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联系人:陈静 联系电话:(027)60281828 地址:鄂州市文苑路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