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 |
(行政许可) | |
填报单位: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 |
职权编码 | 114207000112182161XK00200 |
职权名称 | 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 |
子项名称 | 无 |
行使主体 | 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
办理类型 | □即办件 ?承诺件 |
职权依据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 | |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 |
5.《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环保部门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发证手续。 | |
许可范围及条件 | 一、许可范围: |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 |
二、许可条件: | |
(一)有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 |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等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 |
(三)落实了环评和三同时(新建项目); | |
(四)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 | |
(五)涉危企业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 |
(六)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 |
(七)已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 | |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申请材料 | (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或《排污许可证年审申请表》(加盖公章纸质版); |
(二)环保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以及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 |
(三)按相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 |
(四)新建项目提供环评审批文件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材料(含监测报告);其它排污单位提供环境保护审批合法有效文件; | |
(五)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以及需要提供的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 |
(六)近三年排污费缴费收据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一份(复印件拟留); | |
(七)环境监察部门审查意见 。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除按上述要求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营业执照、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等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一份(复印件拟留)。 | |
法定期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期限 | 10个工作日 |
特别程序及期限 | 无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不收费 |
证照批复名称 | 《鄂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
职权运行流程 | 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发证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审核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查,并现场踏勘,提出核查意见,核定排污总量,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 |
3.审批责任;决定予以许可核发排污许可证,不予以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
4.发证责任:制发并送达《鄂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 |
4.监管责任: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合法进行监管。 |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责任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依据 |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 |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 |
3.《湖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遵循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许可证规定的行为。环境监察机构在现场执法中,应将排污许可证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将排污单位遵守许可情况、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结果作为监管的重要内容。检查情况应记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 |
第二十条 发证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通过审核,将审核情况载入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4.《湖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
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
1.市级: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 |
2.区级:无。 | |
二、相关依据 | |
《湖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暂行办法》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属地发放。 | |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市、州、直管市、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控、省控、市控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 | |
同一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可以由不同级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由其中最高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
承办机构 | 鄂州市生态环境局大气科 水科 |
咨询方式 | 027-60281889/08 鄂州市文苑路11号鄂州市生态环境局大气科 水科 |
监督投诉 | 027-60281897 鄂州市文苑路11号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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