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MA4929NC2X
法定代表人:马石金
地址: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建设大道216号东湖高新智慧城7栋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2月1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并委托湖北跃华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公司废水总排口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显示,你公司生产废水总排口乙腈、总有机碳、COD、粪大肠菌群、五日生化需氧量等五项因子超标。(乙腈实测值:5.1mg/L,标准3mg/L;总有机碳实测值517mg/L,标准30mg/L;化学需氧量1270mg/L,标准500mg/L;五日生化需氧量实测值472mg/L,标准300mg/L;粪大肠菌群实测值9200-16000mg/L,标准5000mg/L;)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鄂州市生态环境局葛店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鄂州市生态环境局葛店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检测报告(跃华(检)字20230279号)、《关于湖北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物制剂及酶制剂研发生产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复印件、《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3月22日向你公司送达了《鄂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鄂州环罚告(听)字〔2023〕6号),依法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公司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
以上事实,有《鄂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鄂州环罚告(听)字〔2023〕6号)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和《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表10“对废水超标、超总量排放行为的罚款幅度裁定”的规定。鉴于你单位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我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地址:鄂州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一楼大厅,联系电话:027-56909509)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鄂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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