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州市富鸿鑫实业有限公司)

日期:2023-04-04

  鄂州市富鸿鑫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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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张淋惠 

  地址:鄂州市鄂城区旭光北路16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2月20日,鄂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塑料注塑成型机正在生产,加热挤出工序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现场异味明显。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鄂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鄂州市生态环境局鄂城分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33月21日向你公司送达了《鄂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鄂州环罚告字〔202310号),依法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以上事实,有《鄂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鄂州环罚告字〔202310号)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和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表43“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罚款幅度裁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地址:鄂州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一楼大厅,联系电话:027-56909509)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鄂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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