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委托书(二)

日期:2021-01-01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委托书

委托单位: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受委托单位鄂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规范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将下列行政执法权限委托给受委托单位代为行使。

     一、委托执法事项

负责组织开展全市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等方面综合执法工作,以及环境信访调查处理、环境应急处置等工作。本委托执法事项与《鄂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明确的职责一致。

二、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鄂州市生态环境局的名义行使下列职权。

 ()行政检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行使行政检查权,收集相关证据,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

 ()违法行为制止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立即停止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强制权。受委托单位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有权以委托单位名义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行政处罚权。受委托单位对全市环境违法行为案件进行立案查处,制作相关行政处罚文书,以委托单位名义依法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处理决定。

三、委托执法责任
      ()委托单位责任
    1
、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对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对受委托单位进行执法责任过错追究。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权限。

 4、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鄂州市司法局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并为其申办行政执法证件。

 5、委托单位为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

 ()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5、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6、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执法或者超越委托权限执法,不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四、委托期限   

202111日至20251231日止。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五、其他事项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报市司法局备案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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