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州环罚字〔2021〕34号
鄂州市葛店瑞耀食品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557038452C
法定代表人:张怀耀
地址:鄂州市葛店镇涂湾村六组
鄂州市葛店瑞耀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一案,我局执法人员经过调查,于2021年9月18日向你单位送达了《鄂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鄂州环罚告(听)字〔2021〕20号),你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2021年6月30日,鄂州市生态环境局葛店分局执法人员委托武汉华正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污水处理设施总排口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根据2021年6月30日检测数据显示:化学需氧量日均值(3.35×103mg/L)超标,排放标准:500mg/L;五日生化需氧量日均值(752mg/L)超标,排放标准:300mg/L;悬浮物日均值(4.80×103mg/L)超标,排放标准:400mg/L;氨氮日均值(271.3mg/L)超标,排放标准:45mg/L;动植物油日均值(90.8mg/L)超标,排放标准:60mg/L;总磷日均值(26.1mg/L)超标,排放标准:8mg/L。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凭: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3、相关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4、调查询问笔录
5、现场检查(勘查)笔录
6、现场照片
7、武汉华正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武华委检字2021(4221)号)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及行政命令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和《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8“对废水超标、超总量排放行为的罚款幅度裁定”的规定及《鄂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精神,在进行法律适用审查和核查相关证据的基础上,经集体案审讨论研究,决定如下: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命令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如已改正,此项行政命令执行完毕。
2、“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吴都支行
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1811020029200037880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或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地址:鄂州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一楼大厅,联系电话:027-56909509)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鄂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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