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州环罚字〔2021〕21号

日期:2021-08-11
  

 

 

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州环罚字〔202121

 

董承显:男,汉族,19808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800827****。住址: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吴垴村1组原大洪山铁矿矿区院内

 

针对你的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并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1525日对你的选矿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露天堆放砂石料,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等措施,减少物料在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排放。以上事实有《鄂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鄂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1722日以《鄂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鄂州环罚告(听)字〔202114号)告知你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你在法定期限内放弃了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和《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27“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罚款幅度裁定”的规定及《鄂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精神,鉴于疫情期间,你态度较好,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你从轻处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吴都支行

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1811020029200037880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或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地址:鄂州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一楼大厅,联系电话:027-56909509)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鄂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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