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州环罚字〔2020〕27号
鄂州市程潮大湾碎石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431658249X1
执行事务合伙人:程火焱
主要经营场所:鄂州市泽林镇程潮大湾
针对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并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0年7月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生产废水进入循环池后,遇雨水,废水溢入导流沟排入余寿港,污染水环境。以上事实有《鄂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0年7月8日)、《鄂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0年7月21日)、《鄂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鄂州环改〔2020〕32号)(2020年7月23日)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的规定。
我局于2020年8月12日以《鄂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鄂州环罚告字〔2020〕14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和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和《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违反水污染事故应急规定罚款幅度裁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吴都支行
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1811020029200037880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或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地址:鄂州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一楼大厅,联系电话:027--56909509)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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