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条款都有哪些?

解读单位: 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解读类型: 部门解读 发布日期: 2020年05月28日
解读方式: 图文方式 来源: 全国人大 关联政策: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4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新岀台的民法典就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作出了若干新规定,为美丽中国建设保驾护航。民法典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进行了明确。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九条 【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编 物权(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百九十四条 【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编 物权(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权利的行使】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编 合同(第一分编 通则)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三编 合同(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六百一十九条 【标的物包装方式】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定义】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的责任大小确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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